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6號原告 高嘉俊 訴訟代理人 高溪海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請求被告將新店農場築造於原告所○○○區○○段467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上之農場排水溝遷移清除騰空後,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謹請本院代辦申請測量被告侵佔原告所有467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的測量成果圖,俾資明確,亦始能作為各項計算之應用(見北司調字卷第2頁);嗣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將占用467地號土地上之農場排水溝,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41.68平方公尺及編號B使用面積4.33平方公尺」共
46.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移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㈢被告依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57元之租金;㈣被告在未依本訴求第一項遷移農場排水溝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前,被告另案起訴原告所○○○區○○路105、107號房屋(下稱105、107號房屋)基地占用被告所○○○區○○段502、503地號土地(下稱502、503地號土地)拆屋還地案,目前高等法院元股106上字第487號拆屋還地案件應先辦理撤銷告訴或停止訴訟,俾資公平(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再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㈣,被告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94頁背面),依法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大維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管中閔,業據管中閔於108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告管理;原告為確認467地號土地與503地號土地之界址,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467地號土地與5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A、B、C點黑色連接線,亦即現在地政單位使用之地籍圖區界線。惟前案判決結果導致原告於56年就已裝設電錶之105、107號房屋因而侵占被告所有503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農場排水溝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占○○○區○○段○○○○號土地之農場排水溝,即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遷移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57,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㈢被告依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57元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105、107號房屋基地變成占用被告所有502、503地號土地一事,與被告所有農場排水溝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間有因果關係及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70年11月6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登記467地號土地時,即已知附近有水圳流經,並有被告之農場供學生學習使用,467地號土地之地貌係自然地形,且自日據時代即保存至今,均未改變,反係105、107號房屋有往外占用與增(擴)建情形;而467地號土地旁排水溝即「永豐圳」之產權與管理均非被告,被告無從拆除或遷移。另永豐圳流經不只一地號,攸關臺北市新店地區用水與排水問題,係為既存水路,涉及區域民生供水與衛生問題,顯非被告所能得變更水流或寬度問題,矧被告既無權處分或變更水流方向與寬度,自無從為遷移騰空排水溝渠,已屬炯然,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農場排水溝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現場履勘原告所稱之排水溝,該處為三水道匯集之處,屬轉彎突出之地,該排水溝自上流向下流均為相同之建築型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顯見該排水溝當非僅由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一人所施作,應係由政府或相關機關基於排水之考量,將該水路整體施作成排水溝;是本院依職權函詢467地號土地旁之永豐圳為何人管理維護,分別經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8年3月20日以桃農水管字第1080001852號函覆:「旨案所指位置○○○區○○段439及503地號土地,439地號土地產權為本會所有,503地號產權非本會所有,上述二地號之水路內面非本會施作,現場已做為市區排水使用,其維護管理權責單位為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80626790號函覆:「經調○○○區○○段○○○○號土地周邊航空照片(70年、80年及92年),永豐圳早期為農田灌溉溝渠,數十年來位置均未變動係既存水路,目前該圳產權係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59頁),可知永豐圳之水路內面並非由被告所施作,被告亦無維護管理之權責,是原告所指之排水溝即永豐圳確實非被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所稱前案判決之結果導致原告所有105、107號房屋因而侵占被告所有503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農場排水溝亦因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467地號土地之農場排水溝,即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遷移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57,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㈢被告依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57元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