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憲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憲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憲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憲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民國108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羅憲棟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案號受理,並於108年9月30日判決,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受刑人羅憲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9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繕為107│││││年11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07號│毒偵字第901號(│偵字第2538號││││聲請書誤繕為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257│108年度易字第257││││10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257│108年度易字第257││││101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31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號(經原審│││執字第91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