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第5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清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清文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9日19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追查通緝犯李東屏,而在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35弄11號發現李清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00頁),且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9日19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27、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卷第7至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卷第
32、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殘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裁量被告履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卻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執行
完畢後,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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