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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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何青杰 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 (原名 蕭郁蓉 )被告方圓精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益 被告方圓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圓精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方圓精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方圓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六、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方圓餐飲有限公司、上水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圓精緻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就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捌圓公司)、方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方圓餐飲公司)部分請求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1,401元、342,322元(見本院卷第8、15、16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519,934元、340,028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進口牛、羊肉等食材廠商,以批發、零售等方式販售食材,捌圓公司、方圓精緻有限公司(下稱方圓精緻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向伊訂購火鍋店食材,伊已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經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仍分別積欠1,519,934元、307,016元、340,028元、379,086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捌圓公司應給付原告1,51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圓精緻公司應給付原告30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圓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34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上水公司應給付原告37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圓精緻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就被告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140、157至182、183至212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給付貨款1,519,934元、340,028元、379,086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之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
(三)又就被告方圓精緻公司部分,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方圓精緻公司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方圓精緻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圓精緻公司給付貨款307,016元及如附表一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如附表二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二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捌圓公司、方圓餐飲公司、上水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就被告方圓精緻公司部分,係本於被告方圓精緻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方圓精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
┌──────┬──────────────┬───┬─────────┐│被告│計息期間│利率│送達證書│├──────┼──────────────┼───┼─────────┤│捌圓公司│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本院卷第219頁(於1│││││0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方圓精緻公司│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本院卷第227頁(於1│││││08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方圓餐飲公司│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本院卷第225頁(於1│││││0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上水公司│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5%│本院卷第269頁(於│││││108年5月2日送達)│└──────┴──────────────┴───┴─────────┘附表二:
┌─────┬────────────┬──────────────────┐│主文編號│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一│51萬元│1,519,934元│├─────┼────────────┼──────────────────┤│二│無│307,016元│├─────┼────────────┼──────────────────┤│三│12萬元│340,028元│├─────┼────────────┼──────────────────┤│四│13萬元│379,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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