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浩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3年以上,尚無以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其酒後駕車不慎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 林彥良 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鄭浩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馥於民國108年4月20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居酒屋內,飲用生啤酒2至3杯,至同日3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倒車後等待代駕司機到場。嗣於同日3時6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松仁路289號前時,所駕駛汽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林彥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鄭浩馥不願配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警員遂將其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於當日5時7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9.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4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浩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