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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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珊輔佐人謝雨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雨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余正思 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倒數第二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並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戶名:余正思、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之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謝雨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州街與南昌路1段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因而與余正思所騎乘且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余正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余正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謝雨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正思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同上│││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醫院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雨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