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原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仰 訴訟代理人 陸世雄 被告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槍砲、毒品及贓物等案遭通緝,原告所屬刑警大隊偵二隊員警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在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3號之房屋前緝捕被告,由訴外人即小隊長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系爭車輛)攔阻被告車輛,現場警員依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大聲喝阻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引擎蓋、保險桿、水箱罩、大燈等處鈑金凹陷毀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4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駕車衝撞警方車輛,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現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執照、汽車修復估價單、維修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案卷、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偵查案卷,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修繕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與所附照片相符,足認系爭汽車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衝撞損壞所致,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衝撞而毀損,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3,425元(包含零件38,485元,工資4,94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案發生時(即102年6月14日)已有7月(未滿1月,以1月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0,201元【計算式:38,485-(38,485×0.369×7/12)=30,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應為35,141元(計算式:30,201+4,940=35,141)。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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