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05號原告 林日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被告 李杞 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營業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7,81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人 胡貴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鈑金凹陷、保險桿毀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張書維 所有,惟訴外人張書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10、45、
46、58至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警察局103年6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當時駕車沿中華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一時不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停等之8822-HJ號自小客車,導致前車再推撞前方ABJ-9698自小客車。」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胡貴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張書維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張書維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張書維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800元、烤漆9,400元、零件6,100元,共計23,3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2月9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1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7,800元、烤漆9,4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7,810元(7,800+9,400+610=17,81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第1年折舊額:6,100×0.369=2,251第2年折舊額:(6,100-2,251)×0.369=1,420第3年折舊額:(6,100-2,251-1,420)×0.369=896第4年折舊額:(6,100-2,251-1,420-896)×0.369
=566第5年折舊額:(6,100-2,251-1,000-000-000)
×0.369=357合計折舊額:2,251+1,420+896+566+357=5,490殘值:6,100-5,490=6107,800(工資)+9,400(烤漆)+610(零件)=17,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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