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詠欣原名馬郁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詠欣(原名馬郁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 朱君祥 為職業軍人,認其單純可欺,明知自己並無因與朱君祥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朱君祥佯稱因有親密行為而懷孕,欲在香港地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云云 ,並接續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傳送內容為懷孕、胎兒大小、人工流產手術相關費用、術後休養所需款項金額、和解條件及人在香港地區等待接受手術之假象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簡訊予朱君祥,致朱君祥誤認馬詠欣確有懷孕情事,而與馬詠欣商討應支付之金錢款項。嗣朱君祥委請其父母出面處理,其父母認事有可疑,乃要求馬詠欣前往醫院接受檢驗,以查明有無懷孕之實。惟因馬詠欣拒絕檢驗,朱君祥始未交付任何款項致未能得逞。
二、馬詠欣與職業軍人 陳昱樺 自97年4月間相識,二人並自97年10月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生有嫌隙,馬詠欣為營造遭陳昱樺持續加害之情狀,竟意圖使陳昱樺受刑事處分,於不詳時、地,經由陳昱樺個人網頁上公開文章處得知陳昱樺於98年5月13日之行程,先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謊稱:其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必勝客比薩餐廳(下稱許昌街必勝客)內與友人用餐時,遭與友人同行之陳昱樺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出言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誣指陳昱樺涉犯恐嚇罪。惟因警方轄區問題,馬詠欣乃承前誣告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內,接續向承辦員警謊稱:其遭陳昱樺恐嚇云云,誣指陳昱樺涉犯恐嚇罪。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陳昱樺涉嫌恐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馬詠欣又承前誣告犯意,於98年9月8日下午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內,向承辦檢察官指稱:其於98年5月13日晚上,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必勝客比薩餐廳內與友人用餐時,遭陳昱樺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誣指陳昱樺涉犯恐嚇罪,致陳昱樺遭到刑事偵查。嗣於98年9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29號對陳昱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陳昱樺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朱君祥及陳昱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馬詠欣於原審審理期間屢未附具診斷證明書,徒以流產、車禍等理由請假,後因原審執行拘提,被告乃告知現居於高雄市,經原審發函被告,若無逃亡之虞請自行於庭期時間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並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嗣後庭期按時報到,此有原審99年12月6日、100年1月17日報到單各1紙及100年1月27日北院木刑公99訴1011字第10000014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42頁、第149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有多次藉故拒不到庭,其目的應係意圖延遲訴訟終結。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本院,本院分別訂於100年6月13日、7月20日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被告則分別以藥物過量須由家屬陪伴休養5日及樓梯跌下頭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須於急診室觀察6小時為由請假,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1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本院亦依其請求再開辯論,另訂於100年8月17日再行審理程序,惟被告仍如同先前於審理期日當天具狀稱,其因住院不能到庭,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云云,然並未附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嗣於100年8月22日始補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症狀為頭暈、吐、拉肚子,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自100年8月17日1時35分至17時40分於急診室留觀並內科保守性治療,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診斷書上並未記載有住院情事,核與被告上開具狀所稱住院云云不符,且一般急性腸胃炎僅需吃藥打針即可回家休息,有無留院觀察達16小時之久,即有可疑,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非正本,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參以被告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均於開庭當天始以生病為由請假,而審酌其所提出前開3份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均恰為開庭之前二日或開庭當日,顯均係為藉故拒不到庭而意圖延遲訴訟終結,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既已經合法傳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馬詠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詠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有發送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簡訊予朱君祥及對陳昱樺提出恐嚇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朱君祥經濟狀況不佳,只是玩他而已,並沒有真的要錢;陳昱樺確有於98年5月13日,在許昌街必勝客出言你要小心一點之恐嚇犯行,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有哪些朋友在場云云。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確有發送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簡訊予朱君祥,並多
次與朱君祥討論在香港地區實施人工流產所需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君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97年3月間與被告交往,有相互愛撫,後來4月間發生口角,被告就說她有懷孕,伊信以為真,決定要請被告墮胎,被告說在臺灣會留下資料,說她是公眾人物,這樣不方便,要去香港墮胎,所以有討論費用。後來伊家人提議和被告一起去醫院檢查,如果真的懷孕就要負責,但被告一直拒絕,所以就沒有付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19頁);後於原審亦證稱:伊在97年初服役期間,經由學弟介紹而認識被告,雙方有短暫交往一段時間,曾發生一次互相撫摸的親密關係。之後雙方有點爭執,被告又表示懷孕,伊建議被告墮胎,被告表示不想在臺灣醫院墮胎留下紀錄,所以要去香港的醫院,雙方有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簡訊討論墮胎所需的住院及手術等相關費用。伊後來告知家人,家人要求被告去醫院檢查,真的有懷孕就會負責,但被告說這是侮辱她,所以不願意見面,伊因而認為被告是假的。這段期間,部隊長官還有接到自稱國防部長乾女兒的電話,表示伊和被告間的事情,希望可以協助處理,否則要公開這件事讓媒體知道。雙方討論過程很認真,並不是開玩笑。本來軍中要伊和被告和解,但因被告不出面,所以軍中叫伊不要動作,後來被告自己傳簡訊說小孩已經拿掉,伊就沒有給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⒉次查,被告並無因與告訴人朱君祥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且無
出境前往香港地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4頁),是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簡訊向告訴人朱君祥謊稱因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在香港地區支付房屋費用及訂購月子餐欲索取金錢,顯有施用詐術使朱君祥陷於錯誤獲取財物之意。又依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其內容有多則暗指其與軍方、週刊、報社等高層人士熟識,該等人士甚為關心其與朱君祥間之糾紛,有媒體欲加以報導此等糾紛之可能,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藉此施壓告訴人朱君祥以取得其所稱人工流產所需費用之意。
⒊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意,辯稱:伊並沒有提到錢,也沒
有拿到錢,僅是玩弄告訴人朱君祥云云。惟依告訴人朱君祥之指述及如附件一所示簡訊,可知被告確有多次向朱君祥提及前往澳門、香港、北京或美國實行人工流產之相關費用,並由被告提及具體數字,甚至表示胎兒越大對其風險越高,且往來簡訊多達數十則,顯然非以玩笑視之。再者,證人朱君祥之所以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因被告拒絕朱君祥父母要求前往醫院檢查,雙方因而發生不愉快等事實,業經證人朱君祥證述如上,並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及翻拍照片可查,此除可佐證被告確有藉此向告訴人朱君祥索取財物之意外,益徵被告係因遭到告訴人朱君祥懷疑始未能得逞。
⒋綜上,被告確已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朱君祥詐取財物未果,其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誣告部分⒈告訴人陳昱樺並無於98年5月13日,在許昌街必勝客,以出
言「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對被告加以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樺於原審證稱:伊在97年9月份是經被告同意而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對伊仙人跳,告伊妨害性自主,並且打電話給軍中長官。後來雙方決裂,被告為了影響軍法官的心證,刻意製造許多假的事證,並向警方謊稱伊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在許昌街必勝客對被告出言:「你要小心一點」,誣指伊有恐嚇犯行。但事實上伊是在當天晚上和 鍾岱廷陳弘偉江政倫 等人在必勝客聚餐,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應該是因為看到伊的部落格才知道伊有去必勝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鍾岱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記得在98年5月份因為伊從日本回來,有買一些日本的東西要給陳昱樺,所以相約在必勝客吃晚餐,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陳昱樺對被告說:「你要小心一點」,用完餐後,大家就一起結帳離開。伊知道陳昱樺和別人有案件,但不知道是誰,伊不認識被告,陳昱樺也沒有說被告就是告他的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陳弘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聚餐是陳昱樺在前三天到一個禮拜左右約的,陳昱樺當天並沒有指著一個女生說她就是告他的人,大家用完餐就一起下樓結帳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陳昱樺上開所言並非虛妄。
⒉被告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指稱:陳昱樺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必勝客餐廳,向其同行友人指稱伊就是告他的人,並在一行人離去時走到伊旁邊說你要小心一點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指稱遭到陳昱樺出言恐嚇要小心一點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98年9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指稱:陳昱樺是在98年5月13日晚上恐嚇伊,跟伊說要小心一點,當時有伊的同學 劉汶樺 在場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100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則稱:那天在必勝客陳昱樺去二次廁所,陳昱樺友人並沒有全程盯著陳昱樺看,陳昱樺是走到伊桌邊講一次,伊和同學去廁所出來後陳昱樺又講一次,都是講叫伊小心點之類的話云云(見於審卷第201頁反面)。則被告遭到陳昱樺恐嚇時間究竟係中午或晚上?次數為一次或兩次?係於陳昱樺欲離去前走到伊旁邊恐嚇伊,或係於上廁所途中恐嚇伊,前後指述顯有矛盾,且該矛盾並非枝微末節之處,故其指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陳昱樺提起誣告告訴後,先係辯稱:當天聚餐之友
人劉汶樺不在臺灣,其他同行友人為 高逸亭江羽襄 二人云云,然證人江羽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劉汶樺,也沒有在98年5月間和被告、劉汶樺、高逸亭在許昌街必勝客聚餐,亦無一位男子在該餐廳過來跟被告講要小心一點之事。伊有聽被告說過和別人有糾紛,伊接到傳票後嚇一跳,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就是她之前講的那件事。伊也沒有看過高逸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證人高逸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在大學時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劉汶樺和江羽襄,也沒有見過他們。伊很確定沒有在98年5月間與被告、劉汶樺、江羽襄等人在許昌街必勝客聚餐,也沒有一個男子過來向被告說你要小心一點。伊接到傳票時很緊張,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說她沒有要傳伊,可能是詐騙,要伊不用理會。因為伊有寫日記的習慣,所以可以確定沒有和被告去必勝客聚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高逸亭提出之98年5月份行事曆(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79頁)、劉汶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曾與劉汶樺、高逸亭、江羽襄等人一同在必勝客聚餐遭到陳昱樺恐嚇云云,顯屬虛構。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和劉汶樺去吃必勝客,遇到陳昱樺那次可能是和同學一起去,不是高逸亭和江羽襄二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當日同行同學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此部分辯解亦與先前指述情節迥異,顯見被告係因起訴書已載明高逸亭、江羽襄證詞內容與其供述不符,而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因曾遭陳昱樺性侵害而不願直接面對陳昱樺,甚至願意放棄詰問陳昱樺之訴訟上權利,有原審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94頁),然被告既自稱曾於97年9月間遭到陳昱樺性侵害,並因此與陳昱樺發生一連串之訴訟糾紛,致其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仍不願面對陳昱樺,則其何以於遭到性侵害未滿8月之98年5月13日,在許昌街必勝客公然遭到陳昱樺第一次恐嚇時,未立即離去甚至報警,仍與友人繼續用餐而遭到陳昱樺第二次恐嚇,並遲至98年7月13日始對陳昱樺提出恐嚇告訴,所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基於使告訴人陳昱樺受刑事追訴之意,刻意捏造
事實加以申告,其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詐欺罪雖已著手,然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向告訴人朱君祥施詐騙取財物;另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98年7月、9月間誣告陳昱樺犯恐嚇罪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綿密時日內所犯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警方及檢方誣告陳昱樺部分,應分論併罰而屬2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6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加以執行,本知不得非法獲取財物及誣告他人,竟利用職業軍人擔憂與民眾發生糾紛而遭到軍方調查之弱點,企圖以詐術向告訴人朱君祥取得不法利益,並於與告訴人陳昱樺生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後,為求影響法院判決,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陳昱樺,復於本案偵查中以積極行為影響證人出庭,企圖妨害真實發現,又於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各2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尚嫌過重,分別量處詐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7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誣指告訴人陳昱樺恐嚇係為營造告訴人持續加害之假象,而於偵查中誣告則係為脫免自身誣告行為而另行起意虛構事實,且兩者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陳昱樺失去職業軍人身分,亦未賠償與道歉,原審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惟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是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不實指述告訴人陳昱樺對其有恐嚇犯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然此均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故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實無可採,至量刑部分,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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