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告劉 廖雪紅 (111年10月22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廖雪紅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告劉廖雪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起訴劉廖雪紅為共同被告,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劉廖雪紅已於追加起訴前之111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訴之追加,亦屬起訴之一類型,因此應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劉廖雪紅於追加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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