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告 蔡松生
訴訟代理人 山君儀
被告 邵于虔
訴訟代理人 高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案件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所涉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傷害程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