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 陳秀碧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南京東路4段133巷9弄口,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撞擊抗告人小客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復未戴安全帽所致,此有抗告人申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5年4月20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1469800號函可參,至抗告人肇事後車身朝北跨於光復北路內,係抗告人為能讓陳秀碧順利救治,因而將車子往後朝東南方向移動所致;㈡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光復北路接近健康路口,於健康路乃有燈光號誌,因抗告人於等候紅燈當時,右方外側車道兩輛車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內、外兩車道之中間,故抗告人當時僅能停在離號誌燈約兩輛車之距離等候紅燈,而車禍發生當時,抗告人正駕駛小客車等候紅燈,甫變換號誌為綠燈,正緩慢起步中㈢抗告人從未自述肇事前,曾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警詢筆錄係員警於空軍醫院要求伊在空白筆錄上簽名後,所自行臆測記載,蓋員警既未要求至分局製作筆錄,豈會有筆錄內容?抗告人於原審時曾對此有所爭執,並請求傳訊當日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庭訊問,詎原審置之不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裁定並未說明機車刮地痕在南向北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延伸1.4公尺,與認定其往左變換車道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及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上午9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往左變換入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陳秀碧騎乘沿不明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秀碧受傷而肇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在案,並有警製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而依警製現場圖之記載,前揭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在南向北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延伸1.4公尺,益徵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沿光復北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往左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時,擦撞前揭重型機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是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堪稱明確。原審亦同此見解並論載於裁定理由,抗告意旨㈣稱:原裁定並未說明機車刮地痕與認定其往左變換車道間有何因果關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㈡雖抗告人嗣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曾於警詢時自述肇事前往
左變換車道,辯稱:其一直行駛在內車道,當時在等紅燈,是第一輛等紅綠燈的車,靜止不動,係傷者從其左邊逆向滑過來撞伊,警詢時警察僅問伊三句話而已,筆錄內容是警察所編造云云。然依附卷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車禍之處並非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顯見其所辯車禍當時係靜止為第一輛等紅燈的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其又於本件抗告意旨㈡中辯稱:當時因右方外側車道兩輛車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內、外兩車道之中間,故伊當時僅能「停在離號誌燈約兩輛車之距離」等候紅燈云云,用以解釋何以肇事地點非屬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其竟供稱停下等候紅燈之矛盾,惟所辯於前方無車(因其自稱係第一輛等紅燈的車)之情形下,竟離號誌燈甚遠而停下等候紅燈,顯違常理,又其先供稱於靜止狀態下遭機車撞擊,後又改稱肇事時甫變換號誌為綠燈,於正緩慢起步中遭撞擊,前後所辯不一,亦難信實。
㈢另當日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與抗告人及陳秀碧間
均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造公文書罪重典之風險而編造抗告人供述筆錄之理,況抗告人於原審亦坦承曾違規多次,與人發生碰撞二次,足見其並非毫無經驗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且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內之格式與問題均屬定型性,乃預先列印後,由員警持往肇事現場,依此詢問當事人,並將其供述書寫填入各項次內,當事人於簽名蓋指印前,當可見詢問內容之全部,要無於定型性問題各欄均屬空白之情形下,即簽名蓋指印之理,所辯警察說伊沒事,伊便相信並於空白之警詢筆錄上簽名蓋指印,各該供述內容均屬員警所編造云云,尚難採信。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僅空口辯稱筆錄內容為員警編造等語,並未請求傳喚員警到庭訊問,有原審95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㈢稱:其於原審時曾爭執並請求傳訊當日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庭訊問,原審置之不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非事實。
㈣又本件交通事故,機車騎士陳秀碧受傷,經送空軍總醫院開
刀救治後,轉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後認傷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腦出血後遺症合併右半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且自發病至今,右側肢體運動功能並無明顯恢復,且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仍有障礙,顯屬已達毀敗其語能及肢體機能之程度,而可認定其係受重傷,非屬普通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3月24日(95)振醫字第0000000363號函在卷可參。因陳秀碧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障礙致無法取得其供述,而抗告人警詢指稱之「對造機車橫跨雙黃線」乙節,並無具體事證,從而未能遽以分析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故僅就抗告人已明確之違規行為摰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435994000號函所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20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1469800號函復抗告人之覆議乙案說明事項,亦以抗告人自述向左變換車道及B車(重型機車)肇事時行向不詳為基礎,就可能存在之情況,推測出二種截然不同之責任歸屬可能說明,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擷取其中一項推測說明,據為有利之辯解,自不足採。
㈤原審以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明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重
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輕傷)、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及予記違規點數3點(共4點)顯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後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以旨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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