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日商.日本吉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1年11月10日以「吉村ヨシムラYOSHIMU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汽車、機車、賽車、電車、摩托車、越野車、齒輪、鋼圈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612870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於82年9月註冊迄今業已逾11年,而系爭商標遭評定申請之際,系爭商標亦已註冊逾5年之,依商標法第51條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之評定申請顯非適法。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之規定本件評定案仍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是否維持原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應同時參酌新、舊商標法之規定,且評定之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換言之,依商標法第51條之規定,註冊逾5年以上之商標不得申請評定,是為評定申請程序之規定,依上開第91條規定程序從新原則辦理,原判決未審究新舊法規之適用,難謂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㈡、關係人「日商.吉村公司」所提之證據,早期的資料僅顯示吉村是個車隊,並非表彰商品之販售,且大多是在日本當地之使用證據,而有於商標登記採屬地主義,該等證據即難以作為我國境內著名之證據;又國內雜誌之報導多是在報導車賽,並非在介紹或廣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況且,參加人據以評定之「ヨシムラYOSHIMURA」等諸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多是使用在重型機車,而其時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甚言之,賽車運動在我國向非主流,大多數機車騎士或消費者對於賽車是陌生、不熟悉的,至賽車所用的重型機車,囿於當時法令限制,消費市場根本不大,則一般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實無從認識,是故,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認定其使用情形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及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非屬著名商標無誤。惟被上訴人未慮及關係人所提證據之薄弱,以及國內消費者之實際認知情形,僅憑機車雜誌關於車隊、車賽之介紹即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法未合。㈢、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用於車隊、重型機車之改裝服務,而重型機車之行駛於我國向來不合法,其一直至91年7月方屬合法,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並無任何可能使用之空間。反觀上訴人在台灣致力系爭商標之拓展及使用,並積極經營機車材料行之市場,除於商品品質上取得客戶之認可,並積極以「吉村」參加各式機車材料展覽、贊助各式機車比賽等活動,並於該品牌開發各式機車零、組件,上訴人於台灣註冊並積極使用系爭商標,除致力商標使用外,更拓展該品牌於機車零、組件市場之地位,目前在台灣製造之商品多達430餘樣、客戶遍佈全省;據以評定商標既未曾於台灣使用,更未於台灣經營機車零、組件之市場,倘任其得無勞而獲,接收上訴人在台灣所建立之市場,將有違商標法屬地主義之精神,亦難認公允。㈣、系爭商標既經過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准予註冊,其自具有合法性,符合信賴之基礎;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判決之理由顯與法未洽。再者,關係人何不在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或在註冊初期對之申請評定,遲至10年後始提出評定申請,此對照關係人自言其於民國73年起即透過「MOTORCYCLE摩托車雜誌」、「MOTORWORLD摩托車雜誌」、「TOPRIDER流行騎士雜誌」及「風火輪機車雜誌」等專業機車雜誌長期介紹、報導與宣傳等語不啻有矛盾之嫌。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英、日文均相同,且日文部分之文字設計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再查本件參加人為產製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創立於西元1954年,首創以「ヨシムラYOSHIMURA」等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或改造之前述商品上,除積極贊助及組隊參加各項汽機車競速比賽,屢次獲得優異成績外,並與日本著名之鈴木工業簽訂長期之合作契約,共同開發新型機車,更因獲得本田(HONDA)、山葉(YAMAHA)、川崎(KAWASAKI)等國際汽機車大廠採用其產品而聲名大噪。在我國則自73年起即透過「摩托車雜誌」、「風火輪機車雜誌」等專業機車雜誌長期之介紹、報導及宣傳,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檢送之產品型錄、參加人與鈴木工業長期合作之相關證明資料、參加人與知名廠商協定之規格表、國內外雜誌之相關報導廣告、參加人在日本出版之專屬刊物等證據資料可稽。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日文「ヨシムラ」、英文「YOSHIMURA」與日文「ヨシムラ」之漢字「吉村」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汽車、機車、賽車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其註冊第925475號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評決無效而失所附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4項規定,應一併撤銷。本件觀諸參加人檢送之國內外雜誌、刊物廣告資料,並非僅係有關賽車之報導,且據以評定商標見諸於廣告文宣品之時間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約十餘年,復透過國內專業機車雜誌介紹、推薦其改造之競賽用機車或機車零組件商品,再者與參加人合作之廠商均為汽機車業知名大廠,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國內相關領域之事業或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應不難已普遍知悉,況上訴人檢送之產品編號一覽表、客戶資料、機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所載「吉村技研」、「吉村技研社客戶資料」、「ヨシムラ部品」等字樣係日式型態之文字,益足引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上訴人為參加人在台之代理商或彼此間具有技術合作關係,尚難作為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然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且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既設有商標評定制度俾撤銷其違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以貫徹公益目的。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上訴人要難主張其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91條固分別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惟本件商標評定案件,被上訴人早於上揭條文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92年2月19日即以中台評字第91038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925475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自無上揭修正條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925475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1年11月10日以「吉村ヨシムラYOSHIMU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汽車、機車、賽車、電車、摩托車、越野車、齒輪、鋼圈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61287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據以評定之「ヨシムラYOSHIMURA」等諸商標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92年2月19日中台評字第91038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925475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英、日文均相同,且日文部分之文字設計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往來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次查參加人為產製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創立於1954年,首創以「ヨシムラYOSHIMURA」等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或改造之汽車、機車或賽車等商品上,除積極贊助及組隊參加各項汽機車競速比賽,屢次獲得優異成績外,並與日本著名之鈴木工業簽訂長期之合作契約,共同開發新型機車,其機車零件產品亦獲得日本各大機車廠採用而聲名大噪。復查73年起,參加人即透過「摩托車雜誌」、「風火輪機車雜誌」等專業機車雜誌在我國長期介紹、報導及宣傳其產品,是參加人所有據以評定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顯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925475號商標應併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商標業已註冊5年以上,依商標法第51條規定,應不得提起評定;國內相關雜誌有關參加人之報導多屬車賽報導,而非介紹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使用產品多為重型機車,此二種在我國均屬陌生,一般消費者自無從認識,自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系爭商標既經過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准予註冊,自具有合法性,符合信賴之基礎,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商標法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92年2月19日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其聯合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自非商標法第51條所定不得提起評定之情形,次查據以評定之商標依卷附之相關雜誌刊物等資料所載,應屬著名之商標。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尚難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