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1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0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乙○○、丙○○等人加入,連同會首計29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會,於每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開標,採內標制,期間自82年11月10日起至85年3月10日止,嗣因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及其後二日內,以口頭告知或在上址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乙○○、丙○○各以附表所載之標息得標,並向乙○○、丙○○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月活會會款予丁○○,共計詐得374,900元(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得標金額、詐得之活會款詳見附表)。迄84年10月15日丙○○以14,600元標息得標時,丁○○無力支付會款坦承上情,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連續冒標所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相符(乙○○之指訴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0頁、第78至83頁、第86至89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0至36頁;丙○○之指訴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至9頁、第78至83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0至3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秋月 偵訊時亦證稱:是我先生起的會…,因為其中有3個會腳倒我們的會,我先生才會掩來切去…,錢並不是我領走的,是我先生領走的(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0頁、第78至83頁)。此外,並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7、21至2
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其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按民間互助會,依被告召會時之法令,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詐欺所得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款,是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應為374,9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被告係於84年5月10日以6,500元標息冒標丙○○之互助會,此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甲○93年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5頁),起訴書將丙○○所提出之標單(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17頁),其上記載丙○○於84年10月15日以「14,600」元實際投標之標息,誤認為被告以「4,600」元冒標之標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修正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逃亡,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受審,且尚積欠告訴人乙○○、丙○○各數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公訴人循告訴人等具狀上訴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經過精心策劃而非一時失慮,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輕判五月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甚且再予以緩刑二年,量刑失當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再者,原判決未予說明比較新舊法適用即逕行對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逃匿國外,經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詐得之金額共計347,900元,返國後雖已陸續工作返還告訴人乙○○、丙○○各105,000元,其妻楊秋月前已代為還款予乙○○50,700元、丙○○20,000元,共計還款告訴人2人280,700元,但被告自承尚積欠告訴人各2、30萬元未還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示懲。第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舊刑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嗣刑法第41條又經立法院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2項、舊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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