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90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是相對人必須先對債務人 傅美玟 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才可以要求抗告人負責,相對人對債務人傅美玟並無聲請假扣押,卻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且並無事先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於假扣押當日到場異議。又抗告人之房地價值遠遠高出原裁定範圍數十倍,惟仍查封抗告人房地之全部權利,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假扣押保全程序,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無須先向借款人進行保全程序,始得對連帶保證人進行保全程序,是抗告人之主張必須先對債務人傅美玟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才可以要求抗告人負責云云,應屬誤會。另抗告人主張其房地價值遠遠高出原裁定範圍數十倍云云,係執行方法或程序是否不當(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已命抗告人提供其他金額相當的財產供執行法院查封,惟抗告人仍未能提供其他財產供執行法院查封,然上開事項均非本院所能審酌,亦與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無關,是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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