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相對人占有部分,而原審卻以全部土地價值核定應徵裁判費,應予酌減等語,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主張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紫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起訴並非以系爭土地全部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乃原審法院卻以全部土地價值新台幣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核定應徵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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