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按週年利率2.495%(2,000,000元借款部分)、2.95%(2,600,000元借款部分)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擴張、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2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借款之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年利率2.55%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
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利率2.3%計付,編號2借款之利率,則約定為第1、2年為固定年利率2.95%,第3年起依指數型房貸定儲指數加2.38%機動計息,並均約定第1年至第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時,經原告催告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僅繳納利息至94年
1月16日,即未繼續繳納,經原告催告後,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00,000元、已生之利息、違約金41,996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乙○○於9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卡友樂 透貸)約定書,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並約定自93年4月
22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攤還16,667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330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限額為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且應於每月21日起至當月月底止,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4.62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9,989元、9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1日止之透支利息1,243元及手續費60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另被告乙○○於92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並領取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者,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款項,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149,89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50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查詢表、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就其被訴部分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乙○○分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均未依約償還債務,分別積欠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餘欠本金│借款期間│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民國)│││├──┼──────┼───────┼───────┼────────┤│1│2,000,000元│自92年10月16日│自94年5月7日起│自94年5月7日起至││││起至112年10月│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6││││16日止。│年息2.495%計│個月以內者,按上│││││算之利息。│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600,000元│自92年10月16日│自94年5月7日起│自90年5月7日起至││││起至112年10月│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6││││16日止。│年息2.9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之利息。│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33,330元│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99,989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3│149,894元│自94年3月8日│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之利息。│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