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0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本人或為他人保管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3年12月20日以後至同年月底前之某日,經由報紙廣告欄得悉有人收購銀行帳戶,乃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前,將其於
93年12月20日以其年僅4歲之幼女張 詒婷 (00年0月00日生)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下稱中都郵局)申請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份子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再由不法集團成員利用取得之 張詒婷 上開金融資料供犯罪之用,並於93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不法集團成員其中1人先在電話中佯裝丙○○之子遭毆打哀嚎求救,再由不法集團成員中之其他人在電話中佯稱丙○○之子為友人借款充任保證人,因無力還款遭彼等毆打,要求丙○○匯款200,000元才能釋放,致令丙○○陷於錯誤,與不法集團成員之人討價還價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郵局匯款40,000元至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張詒婷中都郵局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向其子就讀之學校查證,始知受騙上當,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依
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阿明」,欲收購帳戶逃稅,我將女兒張詒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2,000元賣給「阿明」使用,我不知會遭不法集團之人利用行騙,案發後我找到「阿明」以前任職在高雄市○○路之公司,但已經找不到「阿明」本人,況且張詒婷之帳戶是供政府匯入低收入補助款所用,現該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提領補助款,若我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提供張詒婷之帳戶造成現在無法提領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接到
電話時,聽到電話中傳來很像我兒子哭泣的聲音,他說全身是血,並且叫「媽媽趕快救我」,接著換另1位男性歹徒要求我匯款200,000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則說你有多少就匯多少,我一時慌亂,恐怕我兒子遭遇不測,就匯款40,000元給對方,後來我打電話至我兒子就讀之學校求證,才知我兒子正在學校考試等語(本院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丙○○因誤認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其子遭毆打之詐術,因於匯款40,000元至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張詒婷中都郵局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向其子就讀之學校查證,始知受騙上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
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支付代價買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買受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再者,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行庫或郵局將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行庫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苟非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不得為之,且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被告自承其經由報紙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被告不知「阿明」之真實身分,足證被告與「阿明」並不熟識,況且該名「阿明」表示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供逃稅之用,被告竟仍將其女張詒婷之中都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出售予「阿明」,致使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利用該帳戶向證人丙○○詐取財物,足徵被告提供其女張詒婷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該名「阿明」及在電話中分別佯裝證人丙○○之子之成年男子,及要求證人丙○○匯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阿明」及佯裝證人丙○○之子之成年男子、要求證人丙○○匯款之成年男子,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女張詒婷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明」,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女張詒婷之郵局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既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得,竟出賣其女張詒婷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證人丙○○受騙而匯款40,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又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多因諸如被告出賣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惟既已出售予「阿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張詒婷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雖係「阿明」及所屬不法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成立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前,將其自己名義向中都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財集團成員「阿明」,供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九年上字第3105五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自承其確有以其女張詒婷之名義向高雄市中都郵局申請開立帳戶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出售其女張詒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明」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詳如前述,被告雖同時另以2,000元出售以其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出售其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供不法份子利用向人詐取財物,是以尚不能證明詐欺取財之正犯已經成立犯罪行為,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成立,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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