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孟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孟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4年5月5日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4年5月5日下午1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第5行關於「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8、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交簡字第703號案件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記取教訓;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審之被告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犯罪情狀非輕;再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復參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