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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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忠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7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忠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黃慶忠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8時4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黃慶忠為恐東窗事發,明知 吳色 佞並非竊取其上開帳戶之人,竟意圖使 吳色佞 受刑事訴追,以解免自己的之刑事責任,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下午3時42分至本署申告吳色佞竊盜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核與證人 葉仁德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色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6671號影卷第11頁、第31至33頁,106年度他字第10312號影卷第20至21頁),並有聲明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713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職棒賽程表、106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6671號影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9頁、第73至75頁,106年度他字第10312號影卷第2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按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提涉犯竊盜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所犯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係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惟揆諸上開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應認被告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刑或免刑事由,惟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自不宜援引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就肇事逃逸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使被害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04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違法利用司法程序欲脫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責,其以不實指訴致被害人無端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