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三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雖在該地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5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3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位在新竹市香山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依規定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罐後,雖在該地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50分許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雖不構成累犯,詎其卻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