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兼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5,200元與1,853,900元,,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執本院99年度訴字
第724號、臺灣高等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是系爭執行事件仍繫屬於執行法院執行中。
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前曾具狀聲請停止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供擔保101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審理中,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本得於抗告程序中聲請酌減應供擔保之金額,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再重複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予以停止,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1號、107年度聲字第236號、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聲字第225號、107年度聲字第342號、107年度聲字第367號、107年度聲字第374號、107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仍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停止執行,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謝諒獲 雖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據,稱「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均登記設事務所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一樓及七樓均有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招牌,長達約二十年之久,網站上也可以查詢到」,並附上經濟部登記資料、具結書、扣繳憑單、收據等做為占有之證明,請求停止系爭房屋之執行;惟查,渠等僅空泛為上所稱,並未舉證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存在;且渠等於本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國外地址,並無一人或一次送達地址係系爭房屋之址,如此更無法使本院認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即便渠等確實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占有亦非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渠等所請於法不合。
㈣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渠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另債權人臺灣銀行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假執
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諒獲、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對此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准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諒獲、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以505,2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准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1,853,900元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查明相關卷證後確認無誤,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諒獲、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505,200元,及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提供擔保金1,853,900元二事,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係不同之案件,均不得依本件聲請人所述直接以二筆擔保金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