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加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加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加安於民國106年3月5日3時48分許,酒後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與人發生爭吵,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 劉家宏 、 李政寬 、 倪秉榞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詎吳加安明知劉家宏、李政寬、倪秉榞等人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南門他媽的出的都是婊子」等語辱罵現場員警。
嗣在場值勤警員因吳加安上開違法行為當場加以逮捕、上銬時,其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對其實施逮捕、上銬之過程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反抗,並口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且警員劉家宏為能順利實施逮捕行為亦造成左側踝部韌帶拉傷。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警員劉家宏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錄音譯文1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另認:就被告所為抗拒逮捕而與警員發生拉扯、反抗之行為時,造成警員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等語。
惟查:被告固因反抗警員依法逮捕,與警員發生拉扯,然警員劉家宏上揭踝部傷勢,係因警員於欲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拉傷,並非因被告攻擊或拉扯行為造成一節,已經證人即警員劉家宏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稱:我們要將被告逮捕上銬時,被告掙脫,他雙手拒絕往後,有施力往前,不讓我們將手往後扳,我們3人就將他壓制在地,過程中有激烈拉扯,我要將他往後扳,他手要往前,有撞擊到我的左胸,我要將被告壓制的時候,我的腳扭傷,他沒有針對我攻擊,是過程中拉傷的,他沒有要傷害我,是過程中他要反抗,我要壓制他所以才拉傷腳踝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雖有於拉扯、抵抗之過程中撞擊到證人劉家宏左胸,然觀諸證人劉家宏所受之傷勢,尚無左胸之傷害,且依證人劉家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觀之,其傷勢係在為壓制被告過程中拉傷,難認被告除妨害公務之執行之犯意外,另有何傷害之犯意,據此,縱於以上開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造成警員劉家宏為順利實施逮捕受有上揭傷害,亦屬其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妨害公務執行時對警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不思悛悔,於與人發生爭吵,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不知反省自己之行為,反以上揭言語辱罵值勤警員,在警員依法實施逮捕、上銬之程序時,竟進一步與警員發生拉扯、以上開方式施以暴力,並導致警員為順利加以逮捕完成勤務而受有傷害,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顯然甚為薄弱,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