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本院壹佰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四號提存事件,准予返還新臺幣一億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其中之一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第14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提存本件提存物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廢棄,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遭駁回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經相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一定期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4,782,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案目前於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案審理中,且該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賠付之賠償利息將隨時間之經過而增加,相對人所須負擔之賠償總額尚無法確定,原裁定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即屬違法,爰聲明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假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3億2,3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已撤回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以中華郵政台北台塑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自翌日起算21日為107年3月7日,異議人並已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84,782,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再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堪認異議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第46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本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第49至62頁、第5頁、第7至11頁、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卷第6至13頁)。
(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現既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中,足認其已遵期於相對人所定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4,782,131元。然就相對人所提供超過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之84,782,131元部分,應解為異議人仍未行使權利,另異議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相對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之擔保金,自不得阻止相對人聲請返還。
(三)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擔保物為面額各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見司聲卷第5頁及其反面),共計3億2,300萬元,其性質上僅能按張數返還,要無轉化為金錢返還;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視為起訴金額為84,782,131元,縱其事後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其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84,782,131元,不及供擔保金額3億2,300萬元,應認異議人僅對其中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行使權利,其餘1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合計2億2,300萬元部分,係超過異議人依期限行使權利部分,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聲請先行返還。至所餘1張面額1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雖表彰金額超過異議人行使權利84,782,131元,然因不可分,無法轉化為金錢返還超過之15,217,869萬元,應整張視為依期限行使權利之範圍,且該案件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是相對人就所餘1張面額1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故相對人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94號提存事件,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中2億2,3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擔保金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發還部分,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屬不當,應予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其餘異議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