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林武忠所侵占者係被害人遭竊之物,自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及自己方便,不僅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甚而將之懸掛於自身之車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嗣後之使用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19號被告林武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或8日1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見 劉武楓 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在路旁草叢之3356-DP號車牌0面,即將上述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0月12日3時15分許,林武忠駕駛懸掛3356-D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劉榮海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武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武楓於警詢中、證人劉榮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一節,因被告否認該車牌為行竊所得,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為竊取該車牌之人,尚不能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懸掛該車牌,即遽認被告係竊取該車牌之人,自應認此部份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