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
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昌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妨害公務」應更正為「侮辱公務員」;第7至8行所載「蔡昌祐進而徒手攻擊 陳冠儒 頭部及臉頰」應更正為「蔡昌祐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冠儒頭部及臉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9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謹慎處事,竟於員警陳冠儒、 吳道明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以不雅言詞侮辱員警吳道明,更對員警陳冠儒施以強暴,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2號被告蔡昌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祐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勝酒力而靠在路邊電線桿上並不斷咳嗽,適為身著警察制服進行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之警員陳冠儒、吳道明行經上址之公共場所,陳冠儒及吳道明為避免蔡昌祐本身或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發生,遂依法上前進行身分確認,蔡昌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吳道明辱罵「查你媽」,嗣陳冠儒上前欲制止時,蔡昌祐進而徒手攻擊陳冠儒頭部及臉頰,陳冠儒因而受有臉頰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陳冠儒身上之密錄器並掉落地上受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陳冠儒、吳道明當場制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蔡昌祐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陳冠儒、吳道明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證人陳冠儒之受傷照片、耕│同上│││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