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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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林振福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0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振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3-1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頁、第40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04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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