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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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 江東生 、 連神佑 、 柳旭昇 、 柯葉美鳳 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南安宮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南安宮舉辦廟會活動時,由楊宗憲統籌迎接新北市金山區震天宮至南安宮參香事宜,其原應注意附近北興街多木造老舊建築,燃放炮竹煙火時,應小心未熄滅之炮竹殘骸可能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於指示南安宮工作人員沿街擺設炮竹煙火時,未提醒應遠離路旁兩側住家,以免炮竹殘骸亂竄,延燒路旁建築物及住宅,致南安宮工作人員在南安宮附近之北興街281號江東生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燃放炮竹後,因施放過後之升空類爆竹殘骸、連珠炮殘骸,分別掉落在該住宅2樓神明廳前方陽台地面及其前側遮雨棚排水槽,而導致火災,使該屋嚴重燒燬,使屋頂或牆壁之構成該住宅重要部分燒燬,已達使該住宅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上揭住宅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
二、案經江東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76、218、251、269、290頁、第294至305頁),並據告訴人江東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交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連神佑、柳旭昇、柯葉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害人 吳英生 、 邱阿桂 之配偶 何茂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葉舜華 、 江錦章 、柯葉美鳳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92至100頁,本院卷第251頁),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被害人柳旭昇與柯葉美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證物鑑定照片4張、火災現場照片30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33至91、102至2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209、253、277至27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從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因行為僅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火災導致告訴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嘉義市○○街○○○號住宅,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北興街277號、279號、283號、285號、287號住宅遭受延燒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惟前開住宅,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牆壁結構、屋頂等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故自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從而,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北興街281號之所有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延燒北興街277號、279號、283號、285號、287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燒燬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南安宮之負責人,並為本件統籌迎接震天宮前往南安宮參香活動之負責人,而為營造參香氣氛,燃放煙火炮竹,然仍應注意煙火炮竹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如有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煙火炮竹殘骸落入住處或建物,可能引發火勢,至為危險,竟仍疏未注意於此,於指示工作人員擺設炮竹煙火時,未提醒應遠離路旁兩側住家,致釀本案火災,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連神佑、柳旭昇、柯葉美鳳、邱阿桂分別達成調解(業已全部賠償被害人邱阿桂),另被害人吳英生已領得火災保險金,故不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其造成之損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南安宮負責人,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過世,現與姐姐的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連神佑、柳旭昇、柯葉美鳳、邱阿桂達成調解,尚知悔悟,且渠等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連神佑、柳旭昇、柯葉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被害人連神佑、柳旭昇、柯葉美鳳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失火地點│││├─────────┤火災燃燒情形││號│被害人││├─┼─────────┼────────────────────┤│1│嘉義市○區○○街27│僅屋頂有被輕微燒外,其餘未受火勢燒損。│││7號│││├─────────┤│││所有人連神佑││├─┼─────────┼────────────────────┤│2│嘉義市○區○○街27│⒈一樓未受火勢燒損。│││9號│⒉二樓燒損情形:││├─────────┤①神明廳上方天花板大部分燒損掉落,木質│││所有人連神佑│牆面及落地鋁門均上部灼黑,下方置放之││││物品大致保持完整。││││②二樓三間臥室,一間上方天花板大部分受││││燒燬掉落,四面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均受煙││││燻,空間內置放之物品除部分受上方掉落││││碳化物灼燒表面輕微碳化外,大致保持完││││整;一間則是西南側空間未受火勢波及,││││東南側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東北側││││置放之組合衣櫥木質面板受火燒損面板部││││分燒失,西北側牆面上方鐵皮受燒變色,││││天花板受燒部分掉落,牆面木質面板大部││││分燒失支架碳化嚴重,空間內置放之物品││││大致保持完整;另一間則東南側牆面部分││││天花板受燒掉落,木衣櫥上部輕微煙燻,││││西南側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天花板受燒部││││分掉落、橫樑受燒碳化,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東北側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天花板大部分受燒掉落,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西北側上方鐵皮受燒變色、││││木柱受燒碳化燒細嚴重、天花板受燒部分││││掉落,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空間內││││置放之物品除部分受上方掉落碳化物灼燒││││表面輕微碳化外,大致保持完整。││││③浴廁間東北走道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上方天花板受燒大部分燬損掉落。││││④客廳東南側上方天花板受燒大部分掉落,││││橫樑受燒碳化嚴重,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西南側、東北側上方鐵皮受燒變色││││、橫樑受燒碳化嚴重,其中西南側電視櫃││││受燒碳化,而東北側天花板受燒大部分掉││││落,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煙燻,西北側上││││方鐵皮受燒變色、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嚴重││││、天花板受燒大部分掉落,牆面木質面板││││上部受燒嚴重,空間內置放之物品除部分││││受上方掉落碳化物掉落表面輕微灼燒外,││││大致保持完整。││││⑤陽台屋頂鋼板受燒變色,下方置放之物品││││大致保持完整。│├─┼─────────┼────────────────────┤│3│嘉義市○區○○街28│⒈一樓未受火勢燒損。│││3號│⒉二樓燒損情形:││├─────────┤①二樓兩間置物間,其中一間上方天花板及│││所有人柳旭昇│牆面木質面板輕微受燒碳化、梯間上方天│││承租人柯葉美鳳│花板部分受燒燬損掉落,木質面板部分燒││││失,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另外一間西南側││││、西北側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橫樑受燒碳││││化嚴重、天花板木質面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西北側下方木質門板燒失、碳化嚴││││重,東北側、東南側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橫樑受燒碳化嚴重、天花板木質面板大部││││分燒失,又東北側下方木質門板燒失、碳││││化嚴重,牆面粉飾受燒部分脫落,空間內││││置放之物品除部分受上方掉落碳化物灼燒││││表面輕微碳化外,大致保持完整。││││②臥室西南側、西北側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木質橫樑、木柱受燒失、碳化嚴重,牆面││││木質面板大部分燒失,其中西南側天花板││││之木質板面大部分燒失,東北側、東南側││││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木質橫樑、木柱受燒││││失、碳化嚴重,其中東北側牆面粉飾受燒││││脫落,而東南側牆面木質面板大部分燒失││││。││││③陽台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木質樑柱、門框││││受燒輕微碳化。││││④神明廳西北側、東北側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天花板之木質板面大部分燒失││││,其中西北側牆面木質面板受燒失、碳化││││嚴重,往下部分木柱受燒輕微;西南側、││││東南側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木質││││橫樑、木柱受燒失、碳化嚴重。│├─┼─────────┼────────────────────┤│4│嘉義市○區○○街28│⒈一樓未受火勢燒損。│││5號│⒉二樓燒損情形:││├─────────┤①二樓走道天花板輕微受燒。│││所有人吳英生│②雜物間東南側木質牆面上方,及陽台東南││││側上方之塑膠浪板、木質窗框等輕微受燒││││碳化。││││③神明廳上方天花板木質支架輕微煙燻損。││││④三間臥室,其中一間未受火勢燒損,其他││││兩間則均為東南側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燒碳││││化。整體空間大致上完整,空間內置放之││││物品除部分受上方掉落碳化物灼燒表面輕││││微碳化外,大致保持完整,受火勢波及輕││││微。│├─┼─────────┼────────────────────┤│5│嘉義市○區○○街28│⒈一樓未受火勢燒損。│││7號│⒉僅二樓神明廳東南側上方天花板,及走道近││├─────────┤東北端天花板輕微受燒碳化,其餘空間大致│││所有人邱阿桂│尚完整。│└─┴─────────┴────────────────────┘附件:
一、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賴百齡 應連帶給付江東生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2日給付8,300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賴百齡應連帶給付連神佑80,000元,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2日給付1,300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賴百齡應連帶給付柳旭昇180,000元,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2日給付3,000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賴百齡應連帶給付柯葉美鳳135,000元,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2日給付2,400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