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夏子傑
被 告 謝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因租約未到期,被告就要原告搬遷,也不願意
賠償違約金13,000元及給予1個月緩衝期,另電費2個月
收3、4000元,1度電算5元起跳,而原告白天都在上班
,為何費用這麼貴?雖向被告反應,卻無下文,又被告會
拿私下鑰匙,未經原告同意進出原告房間,而被告無法跟
原告溝通商量即毀約,毫無誠意,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要求是依據租約第21條,一個月前通知及一個月違約
金。
⑵被告在LINE訊息上,是在2月19日請原告住到那個月底,
後來原告還持續與被告溝通,原告覺得住下去不是辦法,
所以原告於2月28日、29日搬走。
⑶依據LINE,被告有跟原告說他沒有錢賠款,貸款很多,請
原告住到合約滿。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同意原告繼續住,沒有要他搬家,但2月
29日原告自己LINE說他要搬走,還跟被告要13,000元,被告
已經將押金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LINE訊
息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一個月前通
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
契約。租賃契約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從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
19日上午8時30分LINE「˙˙之前就跟你溝通過好幾次了
你們都沒有改善,你們就租到這個月,我壓金(按為押金
誤載)也會還你,謝謝你˙˙」等語要原告搬走,但後來
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9分、下午4時23分均又LINE「˙˙
你就住到合約滿,我就很歡迎你」等語、於同年月22日上
午6時22分、7時03分LINE「我沒錢賠...你就住到合約滿.
..」「我不違約你也不用搬走兩全其美了」等語,可知被
告雖於105年2月19日向原告表示因噪音等問題請原告搬走
,惟原告表示需時間搬遷及相關違約金後,被告則於翌日
即表示同意原告住到合約屆滿,則被告前開要原告搬走可
認是與原告終止契約之磋商,而非確定終止租約,是被告
並無提前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