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3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柒佰参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法訴本金應繳餘額表、消費明細表
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從事輪班工作,開庭當
日需值班為由具狀請假,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本件
訴訟之性質亦非不得委任他人到庭,難認有合法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另具狀辯稱: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尚未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一 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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