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借款人) 李建勳 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間
邀同被告丁○○、訴外人 李金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29,886元整,借款額度80萬元,自93年2月23日起
至 李健勳 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止,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
925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減碼百分之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並於每三個
月調整一次,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借款人李建勳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29,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丁○○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戶籍謄本、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李建勳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丁○○既為第三人李建勳之連帶保證人,揆之
上開說明,被告丁○○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33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5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