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兼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0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
壹元,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
向本行申請企業採購卡新臺幣(下同)30萬元,授權①持
卡人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持卡人丁○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丙○○
、丁○○得憑採購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二)惟被告①丙○○、②丁○○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7年8月3日
止之採購卡消費款計①144,903元,利息違約金3,240元,
②85,661元,利息違約金546元,以上共計234,350元,暨
依採購卡注意事項中「應付及可能負擔之費用」及「循環
信用」項目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
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按被告依法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
(三)又「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分為兩部份,前半部為被告所
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後半部則為
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
個人資料暨聲明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一
份及採購卡─丙○○消費明細表帳單九張、採購卡丁○○消
費明細表帳單八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丁○○既為被告龍騰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等對
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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