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芷 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郭芷均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4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16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可資佐證等情,經查屬實。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犯行,應有符合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成長過程難比照一般人,自幼性情溫順、孝順,就學期間半工半讀,高職畢業後放棄升學,甚早步入社會工作以分擔家計,智識程度不高。抗告人之父母老邁,皆無謀生能力,由抗告人一肩扛起償債及家中開銷之重擔,惟抗告人之學歷、智識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較難被職場接受,只得於酒店擔任服務生,收入不甚穩定,長期經濟壓力之下,仍絲毫不敢懈怠,勉強維持生活。抗告人父母之健康每下愈況,更須抗告人細心照料生活起居,包括打理清潔、用膳、服藥等,亦令抗告人身心俱疲,見父母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未能安養老年生涯,抗告人對此耿耿於懷,常陷於自責、內疚壓力之下,時逢誤交損友,方一時失慮,誤踏法網。雖施用毒品影響社會風氣,然抗告人自行施用,其本質實屬自殘,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與一般施用毒品而致無法自拔者,已有不同,倘進行戒癮治療,應可達斷絕毒品之結果。
(二)檢察官沒有開庭,顯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已剝奪抗告人之權利: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依上開見解,檢察官固有裁量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抗告人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惟本件檢察官根本沒有開庭,未斟酌抗告人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已剝奪抗告人之權利。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亦未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
(三)原裁定漏未審查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孰優孰劣,逕准許觀察勒戒,已違反比例原則:毒品戒癮治療,是政府為有效減少施用毒品人口,預防衍生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於毒品之依賴,維護社會治安,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能力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針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有頒布相關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可為依據。檢察官就個案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本件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經抗告人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法定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以貫徹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均身體狀況不佳,倘施以戒癮治療,抗告人得於治療期間繼續工作以維家計並照料父母,相較於觀察、勒戒而言,不致造成家人經濟困頓、生活起居陷於困難,檢察官未開庭,已違比例原則,而原裁定未審查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孰優孰劣,而逕為觀察勒戒處遇之裁定,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郭芷均有於105年3月3、4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根據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105年3月6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以佐證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鑑於抗告人先前不曾被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亦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現行法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蓋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是依據法律裁判,而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之標準,難以進行正確之司法審查。例如有研究認為我國在戒癮治療的選擇上仍受到諸多的限制,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的背景,實是因應「減害計畫」而生,目的在以服用替代藥物,降低鴨片類毒品成癮所產生的健康風險。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尚乏實際有效且廣為執行機關採用之戒癮療程,仍只能用傳統的觀察勒戒進行處遇,可見一端。而抗告人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於警詢時承認也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見105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4頁),更隨身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外出而為警查獲扣案(見上開警詢筆錄第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19號鑑定書),堪認其依賴毒品之程度非淺,則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檢察官沒有開庭,顯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已剝奪抗告人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查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孰優孰劣,逕准許觀察勒戒,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到的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徵詢或說明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等相關事項,亦未在聲請書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云云,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的徵詢或說明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或告知、未賦予抗告人更周詳之陳述意見機會、未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按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經濟、父母健康、內疚壓力等情狀,顯均無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