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君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專員」、「小秘書」及不詳取款外務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人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交予指定對象即可獲得報酬,隨即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供「專員」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1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小卉 ,假冒為友人「 謝瑞雲 」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小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李心君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秘書」之人指示,陸續於同(20)日14時3分、32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各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及轉匯3萬元、4萬6千元至指定帳戶,並在該銀行對面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小秘書」指定之不詳取款外務人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心君則取得其中信帳戶內尚未領出之4千元作為報酬。嗣葉小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專員」、「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後交付不詳之人以移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與「專員」、「小秘書」及不詳取款成員等人共同犯之,該共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專員」、「小秘書」及不詳取款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贓款轉出或提領一空,係利用對告訴人同一次詐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又本案被害人僅1位,被告自承取得犯罪所得4千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且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賠償金1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親自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暨審酌檢察官就緩刑條件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本案調解賠償之金額、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該賠償數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被告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外務人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