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5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本即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至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關於事件終結時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同法第49條則係有關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補正之規定,均與抗告之合法要件無涉,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