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抗告人於10
4年6月15日具狀到院以:原法院違法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綜上,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