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瑋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6、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經由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介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搭乘 陳加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由同車 蔡紹恆 之引薦,前往高雄市○○路某處民宅,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價格,向 莊德昌 購買毛重約500公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部分,驗前淨重356.43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
338.6085公克,編號2部分,驗前淨重139.8531公克、純度
96.1%、驗前純質淨重134.398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陳加鋒、蔡紹恆、莊德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旋蔡仁瑋等人即原車返回彰化。嗣因警方獲報,乃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靖路口盤查蔡仁瑋等人,惟陳加鋒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後駛離(蔡仁瑋、陳加鋒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追緝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時棄車逃逸,隨後員警於該處防火巷查獲蔡仁瑋,再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蔡仁瑋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扣得蔡仁瑋所有供毒品交易時比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如附表編號3、4;編號3部分,驗前淨重0.6775公克、純度97.3%、驗前純質淨重0.6592公克;編號4部分,驗前淨重0.448公克、純度96.8%、驗前純質淨重0.4337公克)。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21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許庭維 於偵查中就查獲過程結證在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陳加鋒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16號卷第23-31頁、47-57頁、209-211頁、本院卷第41、14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驗前淨重356.43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
338.6085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139.8531公克、純度96.1%、驗前純質淨重134.3988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0.6775公克、純度97.3%、驗前純質淨重0.6592公克,編號4驗前淨重
0.448公克、純度96.8%、驗前純質淨重0.4337公克,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581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9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916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1-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本案中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達474.1002公克,顯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迭次否認其具有販賣意圖,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識之毒品通路不多,是因「阿全」說這次東西很好又很便宜,所以伊才心動,但要一次買500公克才有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雖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單純供己施用之可能性固屬甚低,然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多種可能性,並非不是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亦有可能係為轉讓他人或其他目的而持有,尚不能僅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及純度甚高,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均未查得任何有關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及純度甚高,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當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即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所成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公訴人起訴之罪名基本事實同一,僅因有無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述二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迄107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即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曾函詢檢察官,請其查明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雖檢察官回函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仔細陳明如何取得扣案之毒品,嗣員警確經由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中毒品上游,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7079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年12月24日偵新竹字第108180147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未能戒除毒癮,為供己施用,再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購入而持有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達474.1002公克,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擁有駕駛堆高機之證照及房屋修繕技術,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女友同住,從事房屋投資買賣,月收入約為6萬元,目前無貸款或負債等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2大包、2小包,鑑定用罄部分除外),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乃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於3237-W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現金2萬元,據被告供稱係支付予駕駛陳加鋒之報酬,已非被告所有;又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予檢察官進行採證,然並未查獲與本案相關資料,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可參(見數採字卷第11頁),上述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61公克、驗前淨重356.43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338.6085公克)。
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43公克、驗前淨重139.8531公克、純度96.1%、驗前純質淨重134.3988公克)。
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2.36公克、驗前淨重0.6775公克、純度97.3%、驗前純質淨重0.6592公克)。
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48公克、純度96.8%、驗前純質淨重0.43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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