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商販甲○○所擺設之攤架旁挑選項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及所僱請之員工 林秀綢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墜項鍊一條(售價新臺幣四千六百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推之嬰兒車座墊下,未結帳即離去,旋為林秀綢發現告知甲○○,由甲○○上前追趕將之攔下,在嬰兒車座墊下起出該條項鍊而報警查獲。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推嬰兒車在市場攤販前挑看項鍊,可能係剛滿一歲之嬰兒拿去玩耍而掉在嬰兒車上,伊未竊取該條項鍊云云。
三、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稱:伊僱請的員工林秀綢當場有看見被告未付錢就將項鍊拿走,被告偷走項鍊後迅速離開,伊追了約二十公尺才將被告攔下,當場問她,被告起初不承認,經伊一再追問,被告才從嬰兒車座墊下拿出該條項鍊,並丟三百元給伊說東西不要了,伊才請警方處理,該條項鍊價值四千六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林秀綢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見被告推嬰兒車在挑選金飾,之後拿了攤位上一條項鍊,並將該條項鍊放在嬰兒背後,順著嬰兒車滑入座位,未付錢即離去,伊才通知老闆甲○○去追被告,攤位高度約五十五公分,伊當時面向攤外,與被告距離約六十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被害人與證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項鍊與嬰兒推車照片共七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經本案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