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五月、九月及五月確定,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惟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如再起算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其執畢日期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於同日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同時甲○○為此亦與福灣公司間,就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並已辦妥登記手續,約定甲○○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抵押物應經常停放在甲○○住所或營業所,甲○○變更住居所或營業所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福灣公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聲請處刑書誤以甲○○係與福灣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詎甲○○就向遠東商銀所辦理之消費者信用貸款,自九十年四月(即第六期)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而積欠遠東商銀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自斯時起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保證人福灣公司須依約代為履行清償義務。嗣於福灣公司因代為清償而取得原遠東商銀對甲○○之債權後,對甲○○追索無著,且前開汽車亦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福灣公司及其代理人 黃子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二)消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卷(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之事實(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買車伊始即有問題,九十一年九月送修理廠修理,因修理費九萬元才未牽回云云,惟前開自用小客車如於買受之時即有瑕疵,被告何以未即時向其前手反應並要求處理,反繼續使用至九十一年九月?足見被告所辯礙難採信。而其九十一年四月之第六期起既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亦殆無疑。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素行不端,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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