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片、賭資新台幣伍千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黃昏市場二樓「瘋馬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一台,乙○○則受僱負責內部帳務及兌換現金。二人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予不特定賭客把玩,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台後,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之射倖特性,決定勝方及倍率,賭客中彩可依所得分數向乙○○換取現金,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片、賭資新台幣伍千壹佰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本件係由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一片、賭資新台幣伍千壹佰元,有搜索、扣押、審判筆錄、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在於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換言之,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利者,必須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後,始得經營,未依本條例辦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均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營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等之連續賭博犯行,惟公訴事實與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為據,且被告對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破壞情節輕微,事後亦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片、賭資新台幣伍仟壹佰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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