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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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二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甲○○租處,連續二次發生性關係而為相姦及通姦(甲○○通姦犯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偕同乙○○在上址查獲丙○○與甲○○衣衫不整同處一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被訴相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因甲○○曾於九十年九月間拿一份其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給伊看,之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甲○○聯絡時,她說她已和乙○○離婚,伊才和她交往發生性關係,伊是被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伊自八十九年間起認識甲○○、乙○○夫妻,因伊朋友在其夫妻經營之水果攤工作而認識,認識有二、三年,認識時就知道甲○○已婚等語(見偵查卷四頁、三十五頁),可見被告丙○○對甲○○、乙○○間之夫妻關係應知之甚明,且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復曾供稱:伊之前有聽甲○○說她和她先生於00年0月初有簽一份離婚協議書,但並不知道是否有無離婚,且甲○○也沒有告訴伊,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才與她交往等語(見偵查卷五頁),可見被告丙○○亦知僅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尚未發生離婚效力,衡諸上情,被告丙○○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甲○○夫妻認識多年,亦知僅憑離婚協議書尚不足發生離婚效力,豈有單憑甲○○片面告知已離婚之詞,即輕易被騙與之發生關係,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至被告甲○○雖亦附和其說供稱:伊有向丙○○騙稱已離婚,丙○○始與之交往發生關係云云,然衡諸甲○○已與其夫感情交惡分居,並與被告丙○○同居交往,難謂其上開供述無迴護被告丙○○之嫌,是亦難率予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供證。參以被告丙○○於警偕同告訴人乙○○偕前往上址查探時,極力閃避躲匿於甲○○身後及房間門後之情狀,此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三張可稽,衡諸被告丙○○主觀上果真無認知與甲○○間無何不法同居相姦之情,何須於警方偕同告訴人查探時如此驚慌閃避躲匿,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與甲○○同居相姦之犯意應屬無訛,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罪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二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被訴通姦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通姦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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