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門口,撿到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一張,甲○○竟將之侵吞入己(甲○○所涉犯之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未經起訴)。嗣因 劉梅英 (前已另行審結)係臺北市○○路○○○號南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屏公司)之BBCALL業務推廣人員(檢察官誤為會計人員),每月領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詎為減少自身之綜合所得稅扣稅淨額以達到退稅之目的,竟要求甲○○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供彼以之報稅以逃漏稅捐之用。甲○○即另行起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前開所拾得之乙○○之身分證交予劉梅英,劉梅英明知乙○○並非實際任職南屏公司或在南屏公司實際領有薪資之人員,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持「乙○○」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南屏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利用該會計人員登載「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在南屏公司任職並已支領薪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人員業務所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因南屏公司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給乙○○,乙○○發覺上情向南屏公司查詢,南屏公司始未向國稅局申報,並將該所得劃歸劉梅英,劉梅英並據實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而未逃漏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梅英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亦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此外,復有南屏公司核發予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於商業會法所謂之原始憑證,則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提供乙○○之身分證予劉梅英再利用南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前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劉梅英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達成犯罪,且劉梅英係無身分之人利用有身分之人達成犯罪,故劉梅英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係以幫助劉梅英之意來達成本件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查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乙○○之身分證予劉梅英之方式,意圖供劉梅英逃漏稅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門口,撿到乙○○之身分證一張,被告將之侵吞入己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