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丙○○、乙○○、丁○○各處罰金貳仟元,戊○○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開拆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即已開拆四色牌一副及在賭檯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二佰元」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及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此外,並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其中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貳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素行不改)、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具已開拆四色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已如上述,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開拆四色牌四副,非屬當場賭博器具或賭檯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係被告五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