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不顧家庭,在外與人同居,也不與家人聯絡,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一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 盧溪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不顧家庭,也不與家人聯絡,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一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盧溪嘉到庭證述:「父親從八十一年間就離家了,隔了兩、三年後被告有回來兩、三次,每次都是喝了酒之後回來找麻煩,回來鬧鬧之後就走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過,據我所知被告在外面有和別人同居,而且住在鶯歌附近,但是也有搬家過,被告的戶籍和我們在一起,但並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父母結婚之後的共同住居所也是○○○鎮○○路,父親也是○○○鎮○○路離家的,最近戶籍已經遷到桃園縣八德市,我母親的戶籍也一同遷過去,父親的戶籍還是○○○鎮○○路,但是實際住所在哪裡我們並不知道。
父母親年輕的時候感情就不是很好,父親桃花不斷且常喝酒,酒後會打母親。」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不顧家庭,也不與家人聯絡,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一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