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林能中 (局長)訴訟代理人 范姜正廷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請求前之事實經過:
因本件事實涉及兩部分:一是被告撤銷原告享有之正字標記許可,二是被告對於原告申請ISO9002認證之否准,二者分別依據「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及「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獨立執行,屬不同之行政程序。因此,以下事實經過亦按此二部分分別敘陳。
一、被告撤銷原告享有之正字標記許可部分:
A、原告所產製無熔線斷路器、漏電斷路器、交流電磁開關,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獲准使用正字標記,領有台正字二五九三、三二○三、三五三一號正字標記證書(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四月八日)。
B、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濟部以經(八四)中標00000000號函,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改採CNS12681/12682品質管理系統,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緩衝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對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以CNS12681/12682品質管理制度進行評鑑;而現行使用正字標記工廠,尚未經(被告之前身)商品檢驗局依CNS12681/12682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以當時國產商品品質管制辦法第三十四項考核方式與CNS12681/12682品質保證制度並行,而後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採用CNS12681/12682品質保證制度單軌制度。於緩衝期間,對現行使用正字標記工廠之品管制度評鑑允許缺點存在,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全面改制,經品管評鑑仍不符規定者,則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撤銷正字標記之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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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公告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四條之規定標示,經標準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辦者。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後,實施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者。
三經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後,其產品再抽樣檢驗仍不合格者。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許可使用正字標記證書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五拒絕或紡礙標準局或受託單位執行管理業務致無法行事者。前項第二款,於標準局依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時公告────────────────────────────────
C、前中央標準局(被告之前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壹字第三○四五七二號函通知原告,其委託前商品檢驗局(被告之前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CNS12682(ISO9002)對原告實施品管評鑑,認為原告不符合規定,要求原告於改制調適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改善。
D、前中央標準局(被告前身)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前商品檢驗局CNS12681/12682品管制度評鑑合格報告,否則將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
E、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品管改制,且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派員執行品管復查,仍不合格,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原告之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
F、就此撤銷許可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台八九訴字六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業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否准原告對於ISO9002認證申請之否准部分:
A、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廠商申請資料初審結果」送交前商品檢驗局(被告前身),並由該局正式受理。
B、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檢台(八八)四字第○○二六七號函(被附件六)通知原告,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就原告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案,辦理現場評鑑,並於同函中說明,是次評鑑作業所採用之標準、依據文件及範圍等均依主導評審員與原告議訂之「評鑑計畫」辦理。
C、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二五六○號函(被附件七)通知評鑑結果為未符合認可登錄標準,並說明原告可於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
D、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以屋品字第八八○三三一號函(被附件八)被告機關申請複評。
E、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原附件一、被附件九)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現場複評,並說明是次複評作業所採取的標準、依據文件及範圍等均依主導評審員與原告議訂之「複評計畫」辦理。
F、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原附件五、被附件十)向當時被告機關局長提出申訴,謂於複評程序中,被告機關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其複評人員態度惡劣、極盡刁難,故拒絕簽認被告之稽核記錄。
G、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五八○九號函(被附件十一)請原告配合完成相關文件(包括複評觀察報告、缺點報告、總結報告)之確認,及對其內容另有異議之逐項提出等事項,以利有效掌握申訴重點,俾利辦理複查。
H、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五○○四五○四號函(被附件十二)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對該複評申訴案相關文件確認及對其內容異議之逐項提出,並說明如屆期未為辦理,則依現行評鑑報告及相關文件逕予辦理複審作業。
I、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屋品字第貳號函(被附件十三)行文被告,謂其因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原告之使用正字標記許可之處分,已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故請被告准許原告於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上開處分後一個月後,訴願決定後一個月再行提出本案之申訴資料。
J、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五○○四九九二號電傳函(被附件十四)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派複審人員實地查核,請依互相簽屬之「ISO9002/14001檢驗服務之權益與義務聲明書」第二、(二)1項規定,提供協助,並說明是日如無法完成查核,將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完成複評作業。
K、原告以屋品字第七號電傳函(被附件十五)通知被告,謂其正字標記使用許可遭撤銷案,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後,已循序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故請被告准許原告於該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一個月,再行協助辦理完成複評作業。
貳、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二、作成之案號:標檢(八八)五字第五○○五二○四號函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四、拒絕之理由:
A、原告前揭屋品字第七號電傳函不同意被告依指定期日前往查核,已違反原、被告間互相簽屬之「ISO9002/14001檢驗服務之權益與義務聲明書」第
二、(二)1項規定。
B、另原告申請被告實地查核期日延展至行政救濟確定後一個月再行實施部分,依據被告「ISO9002/14001申訴、抱怨及爭議作業程序」第5‧2‧2項「處理申訴作業若需赴廠查核者,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成」之規定不予同意。
C、因原告無法於指定日期配合實地查核,複審小組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完成複審作業,不給予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
伍、訴願救濟程序及起訴不變期間之遵守:
一、原告於不服上開拒絕申請展延查核期限及否准ISO9002認可登錄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記載與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與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陳述如下):
一、被告機關並未完成複評程序:
A、訴願決定書中稱:「而原告既無法配合完成被告機關之查核作業,被告機關遂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完成複審作業」之說辭與事實不符。
B、按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現場複評(共二天),並說明依「複評計畫」辦理。
C、但事實上被告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僅於六月一日當天到原告工廠進行現場複評,當日該等承辦人員並未依被告機關所訂之「複評計畫」辦理複評作業,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態度惡劣,極盡刁難之能事。
D、例如被告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所指原告檢測人員不會操作游標尺檢驗之缺點,與原告訂定以比對樣品之檢驗方法不符,其未以原告訂定之檢驗規範進行現場複評,顯然有故意刁難及缺點記錄不實之情事;被告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第二天即未再到原告工廠繼續依「複評計畫」辦理現場複評作業。
E、有關第一天現場複評之情形,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証信函向當時被告機關局長提出說明。有關被告機關複評作業未依「複評計畫」進行,故意刁難原告之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中已向訴願委員提出說明,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明白指出。
F、被告機關至未完成複評作業,即否准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之許可,顯然有誤。訴願機關未查明被告機關之複評作業是否依「複評計畫」進行複評、是否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是否有故意刁難原告及是否已完成複評作業等事實真相,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明顯偏袒其所屬機關。
二、原告為釐清正字標記與ISO9002認可之權責分配,始申請延期辦理複評查核,無不願配合被告機關進行複評查核作業之意思:
A、訴願決定書中又稱:「‧‧‧,原告雖曾函請被告機關俟其另案之正字標記產品許可訴願案之行政救濟確定一個月後再派員辦理查核而要求延辦,以正字標記之許可遭撤銷與本件不予認可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案,分屬二事,原告既無法依上述權利與義務聲明書相關規定盡其義務配合辦理被告機關複評申訴查核作業之情況,被告機關逕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暨其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複審作業結果,不給予原告之ISO9002(CNS1268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說辭於理於法均有違誤。
B、按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機關到原告工廠進行ISO9002之現場評鑑僅一組查核人員,被告機關卻稱該日到原告工廠進行使用正字標記之「品管複查」,並以「品管複查」仍不合格之理由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該同一件事情被告機關卻有不同單位多頭馬車之處理方式,若未予以釐清,實讓原告不知如何配合被告機關進行後續作業。
C、故原告一再請求ISO9002複評申訴案件延至正字標記撤銷案有關行政救濟確定後一個月後再行辦理,而非不配合被告機關辦理ISO9002複評申訴案件。
D、被告機關未實施所謂的「品管複查」即非法的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已危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機關暫緩進行原告申請ISO9002之複評查核作業,並無不願配合被告機關進行複評查核作業之意思。
E、被告機關違法撤銷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無異砍了原告的頭,使原告頓失生機,故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暫緩辦理ISO9002複評申訴案件,直到恢復原告之正字標記許可,恢復了頭及生機後再行續辦,而非不願配合辦理。
F、況原告已依規定繳交IS09002評鑑及複評規費共新台幣八萬元,被告機關未完成ISO9002複評作業,且未事先發函告知被告若未配合查核將會有不給予ISO9002認可登錄之後果,即逕以處分函不給予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此一草率的作業程序,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其處分顯有不當。
G、按ISO9002之前身為品質管制三十四項,係 趙耀東 時代時 魯庭樹 匪諜所主辦,原告懷疑其所招募具匪質成分之人員,假輔導之名危害廠商,達到分化政府與本土廠商之目的,檢附原告當時被抹黑迫害之華菱牌無熔線斷路器之「感謝廉能黨政鞭策實錄」乙冊。
三、對於被告答辯意旨之反駁:
A、答辯理由中稱正字標記廠商之品質管理及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証制度認可登錄屬不同之案件;但卻又於答辯理由三中稱品管複查及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証制度認可登錄現場評鑑...基於為使品管系統執行落實及避免擾民等因素考量下併同辦理。其說辭顯然於法無據且自相矛盾。
B、按依答辯書中被告機關之檢台(八八)四字第○○二六七號函中之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案,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評鑑(共三天),請查照。」,清楚指出該等期間係就原告申請之ISO9002認可登錄案辦理現場評鑑,怎會於日後突然扯出該等期間有進行所謂「品管複查」,又於日後稱原告因該「品管複查」不合格而撤銷原告原有產品之正字標記許可。被告機關既稱ISO9002現場評鑑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各有依據,為兩不同之案件,何以在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ISO9002現場評鑑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以同一件事併同辦理。被告機關所謂併同辦理顯然於法無據,其撤銷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明顯有誤且已危害被告之權益。故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機關釐清其所為之該烏龍事件,待恢復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後,再進行ISO9002複評查核作業,並無不願配合被告機關之意思。
C、原告係正派經營之廠商,自六十六年以來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等三種產品二十多年前即獲得正字標記,行銷海內外,品質絕對符合各項規定。今為配合政府所訂有關ISO9002系列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証標準之改制,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証制度認可登錄,自是全力配合辦理改制作業。
但被告機關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原告工廠辦理現場複評時,其承辦人員並未依其通知函所訂之「複評計畫」辦理複評作業,其作業程序即有瑕疵;且於複評進行時有故意刁難及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等實質上之缺失,均足以否定該等承辦人員所製作之稽核記錄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D、接著更以莫須有的「品管複查」不合格之理由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機關先非法的撤銷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再以不正確、不合法之稽核記錄不准原告ISO9002之認可登錄,其鴨霸的以非法掩護合法似有意打壓原告之意圖,昭然若揭;其答辯理由四中所稱複審作業未完成及核定前,並未決定是否給予或不給予認可登錄,當無法事先發函告知..云云,應屬推託之詞:且其答辯理由二、五中所稱已完成複評、申訴相關程序,及複評人員依複評計畫內容執行..云云之說辭,均非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未完成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之複評作業及原告之申訴,即不准原告ISO9002之認可登錄,顯有疏失及違法。
貳、被告部分:
一、查「為推行國際標準組織(Th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forStandardization簡稱ISO)所制訂之ISO9000系列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標準(即中國國家標準CNS12680系列),以促使我國品保制度國際化,提升我國品質保證水準,確保產品品質,並期達成國際間之相互認證。」為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第一條所明訂,又查,「廠商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廠商得依各工廠別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一、工廠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品管)經評鑑符合品管評鑑制度規定者。二、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者。前項第一款之品管評鑑制度,由標準專責機關依產品類別或製程性質,訂定或指定之。」為八十九年修正前之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條所明訂。
二、又另查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採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實施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改制調適期,為經濟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八四)中標字第八四四六○二四七號函所公告,故正字標記廠商之品質管理及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除皆須遵照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之規定外,另各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及「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分別獨立執行,兩者之推行各有其不同之背景及意義,廠商可依本身產品及市場實際需要,依據上述之不同法規,自願性的推行及申辦,因屬不同之案件,故申請ISO9002認可登錄案件查核作業之進行與原告以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及其相關行政救濟確定後一個月再辦理之要求並無關聯,應不為上述查核作業暫緩進行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本件申請認可登錄之事實經過:
A、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向前商品檢驗局申請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並與被告簽署ISO9000/14001驗證服務之權利義務聲明書,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台
(八八)四字第○○二六七號函知原告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派員辦理現場評鑑,同年二月八日被告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二五六○號函知原告評鑑結果未符合認可登錄標準。
B、按「經評鑑未認可之廠商,得自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為「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復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屋品字第八八○三三一號函申請複評,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知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派員辦理現場複評,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就複評人員態度惡劣、記錄不實、拒絕簽認等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訴案,被告依「ISO9000/14001申訴、抱怨及爭議作業程序」及「ISO9000/14001複審小組作業指導說明書」之規定,併原告對複評作業所提申訴部份、複評相關報告(含複評人員複評作業總結報告附件)及文件等轉ISO9000/14001複審小組多次審核結果,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五八○九號函請原告配合完成相關文件之確認及對其內容另有異議之逐項提出等事項,以利有效掌握申訴重點,俾利辦理複審查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再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五○○四五○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對該複評申訴案相關文件確認及對其內容異議之逐項提出。
C、原告則復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屋品字第貳號函請被告延至原告另案之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遭撤銷案有關訴願決定後一個月再提出,此再經複審小組審核結果,認為實有另派員赴廠實地查核之必要,按「ISO9000/14001複審小組作業指導說明書」規定,赴廠查核者,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成,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五○○四九九二號電傳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派複審人員實地查核,並述明為應於限期內完成之實際需要,請依互相簽署之「ISO9000/14001驗證服務之權利與義務聲明書」第二、(二)1項規定,提供協助,是日若無法完成查核,則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完成複審作業。
D、原告仍以前述相同理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屋品字第七號電傳函復礙難照辦並要求延辦,按於原告無法依上述「權利與義務聲明書」相關規定盡其義務,提供執行驗證作業所需之相關資訊,與協助辦理評鑑,原告既無意願配合辦理被告複評申訴相關事項及其查核作業之情況下,遂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暨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依序完成複審作業結果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標檢(八八)五字第五○○五二○四號函不給予原告
ISO9002認可登錄。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可言,非為原告訴狀所稱「未完成原告有關ISO9002申請複評及申訴之程序」。
四、就原告主張正字標記與ISO9002認可之權責混淆,為期釐清始申請延期辦理複評查核部分,被告之答辯:
A、原告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所獲准使用之正字標記,經經濟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八四)中標00000000號函,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改採CNS12681/12682品質管理系統,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緩衝期。
B、前中央標準局為完成正字標記品管改制作業,係委由前商品檢驗局執行,前商品檢驗局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生產工廠辦理「品管複查」結果皆不合格,即原告未於緩衝期內完成改制,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
C、按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理之「品管複查」與「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現場評鑑」,係因正字標記品管制度於八十四年改制採行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後與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推行之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標準相同,基於為使品管系統執行落實及避免擾民等因素等考量下而併同辦理,並填具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與ISO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並經原告廠方代表確認無誤,原告訴狀所稱「該同一件事情被告機關卻有不同單位多頭馬車之處理方式,若未予釐清,實讓原告不知如何配合被告機關進行後續作業」顯與事實不符。
五、就原告主張「未事先發函告知原告若未配合查核將會有不給予ISO9002認可登錄之後果」部分,被告之答辯:
依ISO9000/14001評鑑認可登錄作業程序之規定,前述複審作業未完成及核定前,並未決定是否給予或不給予認可登錄,當無法事先發函告知,非為原告訴狀所稱「被告機關未完成ISO9002複評作業,且未事先發函告知原告若未配合查核將會有不給予ISO9002認可登錄之後果」。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實地查核時態度惡劣、故意刁難部分:
評鑑作業採取與廠商有關人員面談、審查資料、觀察實際作業或請工作人員實地操作...等方式進行,為ISO9000/14001主導評審員/評審員作業指導說明書4.2.3(3)之規定,評審人員依複評計劃內容執行,其查核結果皆記錄於評鑑/複評相關報告中,其中第三聯由原告存參,全案有案可稽,原告訴狀所稱「被告機關之相關人員僅於六月一日當天到原告工廠進行現場複評,當日該等承辦人員並未依被告機關所訂之複評計晝辦理複評作業,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態度惡劣,極盡刁難之能事...顯然有故意刁難及缺點記錄不實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七、依上所陳,被告不給予原告ISO9002(CNS1268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點之集中與限縮:
一、原告認為被告不給予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得整理如下:
A、被告機關並未完成ISO9002認可登錄之複評程序:
1、被告先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台(八八)四字第○○二六七號函中通知原告,其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案,被告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理現場評鑑,嗣後被告將評鑑不合格之結果函知原告,原告並循序向被告提出複評。
2、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現場複評,並說明依「複評計畫」辦理。惟事實上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僅於六月一日當天到原告工廠進行現場複評,當日該等承辦人員並未依被告機關所訂之「複評計畫」辦理複評作業,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態度惡劣,極盡刁難,故被告並未完成ISO9002認可登錄之複評程序。
B、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於撤銷正字標記許可之行政爭訟確定後再進行複評程序置之不理,原告所以申請延期之理由得整理如下:
1、原告認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ISO9002現場評鑑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併同辦理,顯屬於法無據,其撤銷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明顯有誤且已危害被告之權益。故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機關釐清其所為之該烏龍事件,待恢復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後,再進行ISO9002複評查核作業。
2、又被告違法撤銷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使原告頓失生機,原告乃請求被告機關暫緩辦理ISO9002複評申訴案件,直到恢復正字標記許可後再行續辦,而非不願配合辦理。
二、被告對於上述指摘之答辯:
A、就未完成「複評程序」部分:
1、按於原告無法依「ISO9000/14001驗證服務之權利與義務聲明書」相關規定盡其義務,提供執行驗證作業所需之相關資訊,與協助辦理評鑑,原告既無意願配合辦理被告複評申訴相關事項及其查核作業之情況下,遂依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暨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依序完成複審作業結果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標檢(八八)五字第五○○五二○四號函不給予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可言,非為原告訴狀所稱「未完成原告有關ISO9002申請複評及申訴之程序」。
2、評鑑作業採取與廠商有關人員面談、審查資料、觀察實際作業或請工作人員實地操作..等方式進行,為ISO9000/14001主導評審員/評審員作業指導說明書所規定,評審人員依複評計劃內容執行,其查核結果皆記錄於評鑑/複評相關報告中,其中第三聯由原告存參,全案有案可稽,原告訴狀所稱「..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態度惡劣,極盡刁難之能事..顯然有故意刁難及缺點記錄不實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B、就被告拒絕延期進行複評程序部分:
1、前中央標準局為完成正字標記品管改制作業,係委由前商品檢驗局執行,前商品檢驗局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生產工廠辦理「品管複查」結果皆不合格,即原告未於緩衝期內完成改制,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
2、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理之「品管複查」與「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現場評鑑」,係因正字標記品管制度於八十四年改制採行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後與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推行之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標準相同,基於為使品管系統執行落實及避免擾民等因素等考量下而併同辦理,並填具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與ISO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並經原告廠方代表確認無誤,原告訴狀所稱「該同一件事情被告機關卻有不同單位多頭馬車之處理方式,若未予釐清,實讓原告不知如何配合被告機關進行後續作業」與事實不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正字標記許可部分非本案應審酌之課題:
A、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否准原告ISO9002認可登錄之處分,故原告於訴訟理由中反覆指陳被告違法濫權撤銷其正字標記許可部分,並非本件應予審酌之課題。
B、況且原告對於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許可,原告已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台八九訴字六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目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是以凡與正字標記許可有關之事實或公權力行為,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利用ISO9002認可登錄之現場評鑑機會,一併辦理正字標記之「品管複查」,使原告於無法預作準備之情形下,因複查不合格而遽受撤銷許可之不利處分,是否違法不當皆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考量。
C、職此,ISO9002可登錄與正字標記許可本為兩項不同之公法上權利,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正字標記撤銷案有關行政救濟確定後一個月後,或恢復原告正字標記之許可後,再進行ISO9002複評查核作業,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在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辦理「複評程序」並無違誤:
A、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辦理現場複評,惟被告承辦人員僅六月一日當天到原告工廠進行現場複評,且當日該等承辦人員並未依被告機關所訂之『複評計畫』辦理複評作業,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態度惡劣,極盡刁難,而未完成ISO9002認可登錄之複評程序」等情,本院認為依現有各項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指摘屬實,亦難謂被告執行職務、行使職權時有違法不當之處,爰將其理由分敘如下。
B、首先,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現場複評(共二天),然而二天之進行期間並非複評程序之必要條件,毋寧為被告預計複評所需進行之時間,而非謂複評程序必須進行二天,因此如被告認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當天所進行檢查、檢驗事項所蒐集之資料已充足,而得以形成複評之結論時,自無庸進行次日之複評程序。
C、其次,關於被告於複評程序中,在稽核記錄登載之缺點記錄與事實不符,且態度惡劣,極盡刁難部分,本院認為評鑑作業之進行方式,諸如與廠商有關人員面談、審查資料、觀察實際作業或請工作人員實地操作等,皆為ISO9000/14001主導評審員/評審員作業指導說明書中所規定,評審人員查核結果皆記錄於複評相關報告中,且其中第三聯亦由原告存參,反觀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承辦人員態度惡劣、極盡刁難,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D、職是之故,原告既無法依上述權利與義務聲明書相關規定盡其義務配合辦理被告機關複評申訴查核作業之情況,被告機關依據原複評相關報告及文件暨其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複審作業,不給予原告之ISO9002(CNS1268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書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