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陸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參伍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詹前保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6.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5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而詹前保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6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另案經警在新竹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和街,應予更正)35號2樓查獲,並經詹前保同意搜索,經警於107年6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前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107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檢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包(驗餘總淨重6.1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735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其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附卷可考,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伍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