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原告 林張發 被告 林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口時,被告車輛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擊停放在前開經國路2段30號旁路面邊緣右側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至肇事地點,因超速失控,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網路新聞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因超速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側車身毀損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9,400元,其中零件89,400元、工資32,000元、其他18,000元,有嘉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而系爭車輛於88年9月16出廠,至106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5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943元,加計工資32,000元,其他費用18,000元,共計58,943元,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9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39,400元,裁判費1,440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9,400×0.369=32,989│├──────┼────────────────────────────┤│第二年折舊│(89,400-32,989)×0.369=20,816│├──────┼────────────────────────────┤│第三年折舊│(89,400-32,989-20,816)×0.369=13,135│├──────┼────────────────────────────┤│第四年折舊│(89,400-32,989-20,816-13,135)×0.369=8,288│├──────┼────────────────────────────┤│第五年折舊│(89,400-32,989-20,816-13,135-8,288)×0.369=5,229││││├──────┼────────────────────────────┤│折舊後之金額│89,400-32,989-20,816-13,135-8,288-5,229=8,943│├──────┴────────────────────────────┤│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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