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被告謝銘智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被告謝銘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某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銘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