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張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原名稱:同心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從事有關人身保險業務招攬與服務工作,依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4款之約定,被告本應忠誠執行職務,惟竟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犯意,自100年5月起陸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及方式提供虛假保單詐騙訴外人 楊書琴 向其投保並交付保險費,致訴外人楊書琴受有新臺幣(下同)12,179,413元之損害。訴外人楊書琴已於106年12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
582號審理中,原告不得已與訴外人楊書琴於105年11月2日和解,並賠償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2、3項、第281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2項第1、3、8、9款之約定,原告代被告賠償之200萬元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受有薪資報酬,係屬有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卻故意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
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願意賠付原告代墊賠償予訴外人楊書琴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訴外人楊書琴為詐欺投保之行為,致楊書琴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費,造成楊書琴合計12,179,413元之損失,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代為賠償和解金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務承攬合約書、楊書琴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書狀及原告與楊書琴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64、465號提起公訴,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起訴書附卷為憑,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審理中;且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賠付原告所代墊之和解金200萬元,而楊書琴復到場陳稱確實與原告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及該金額應由被告之賠償額中扣除等語,分別有本院107年9月17日及
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3項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擔保責任:3、有關保單條款之內容暨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等,應據實告知保戶,不得有損害甲方(即原告)信譽之行為;乙方並應將直接、間接得知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契約危險估計之一切情事據實轉達與甲方。4、除本合約第二條約定之範圍外,乙方不得代甲方為任何法律行為。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或授權,乙方不得以甲方之名譽刊登廣告、製作文宣或以任何方式對外表示其與甲方有本合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招攬惡質保險致甲方蒙受重大損失者。3、未經甲方同意,在報章、雜誌刊登不實廣告或印製不實文件或洩漏本公司業務機密情節重大者。8、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事項。9、其他因行為不當或過失致影響甲方信譽者。」(見本院卷第10及11頁)經查,被告既有上述之故意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楊書琴200萬元之賠償金,則原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即106年11月2日)起之利息;又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亦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得依契約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6年11月2日)起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時間│事實││號│││├─┼───────┼─────────────────┤│1│101年6月26日│被告陸續持朝陽人壽(業於106年5月│││至102年10月4│2日併入南山人壽)、國寶人壽(業於│││日間│104年7月1日併入國泰人壽)、 遠雄 ││││人壽、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等「多年期││││保單」15筆(詳見本院卷第27及28頁)││││,向楊書琴佯稱為「躉繳保單」,並曾││││出示偽造之朝陽人壽批註單取信楊書琴││││,致楊書琴陷於錯誤而支付合計││││7,279,413元保險費,誤信其已繳足全││││部保險費。│├─┼───────┼─────────────────┤│2│102年11月及12│分別偽造新光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之虛│││月│假保單,向楊書琴訛稱此保單保費僅需││││繳納1年,保險期間為20年,且短期內││││即可連同利息一併贖回云云,致楊書琴││││陷於錯誤而分2次交付各100萬元,合││││計受有200萬元損害。│├─┼───────┼─────────────────┤│3│104年7月間│假藉兜售中國大陸躉繳型之「陸家嘴國││││ 泰如意 年年年金保險」,向楊書琴謊稱││││105年11月16日即可贖回保單,106年││││3月24日可連本帶利取回340萬元云云││││,致楊書琴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被告││││170萬元、120萬元,合計受有290萬││││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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