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張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所生應付帳款以固定年
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領卡借貸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迄95年10月31日止,
累欠本金15萬6,756元。嗣該債權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
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